统一登记与“以人查房”


2015-12-11  来源:中国不动产
      根据中央巡视组反馈情况和各地方整改通报,2013年以来被巡视的21个省份中,有20个省份发现了房地产业腐败,占比达95%。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逐步深入,房产在官员腐败案件中成为越来越引人注目的“要素”。
 
在这样的背景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引发了人们对“以人查房”的反腐败功能的期待。
 


“查房”还是“以人查房”?
      所谓“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也是“查房”,而不是“查人”;但通过“查房”可间接实现所谓“以房查人”的目的,即通过查询某地段的房屋等不动产信息,查询到该不动产权利人的相关信息。
 
      基于登记信息生成电子新数据的过程,在技术上突破了登记簿物的编成和人的编成的差异,使“人”、“房”交织,也使得“以人查房”在技术上变得可行,亦对个人财产隐私权造成威胁。故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肯定“查房”的同时,严禁“以人查房”。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不动产公开查册制度是全方位的,任何人均可通过不动产的名称、坐落、编号等多种线索进行查询,但禁止以人名或法人的名称为线索进行查询。
 
      2013年1月1日,江苏盐城市出台《盐城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管理办法(试行)》,就对房屋信息实行有条件查询和限制查询。除申请人本人外,仅限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以人查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办案需要;律师提供法院调查令或受案证明等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持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介绍信;住房保障部门凭被保障人申请保障住房有关证明、住房保障部门介绍信等可以有条件的“以人查房”。
 
      在查询制度的设计上,“查房”能够使查询人清晰地得知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和特定房屋上所存在的限定物权的主体以及权利状况,满足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符合最小查询原则,满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需要。
 
 
统一登记承载“以人查房”功能?
 
      所谓“以人查房”,就是指用姓名查询的方式获得他人的房屋等不动产信息。《条例》的出台,使统一不动产登记打破了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了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这使得查询某个居民在全国范围内的房产信息成为可能。
 
      由于不动产的标的额较大,通过“以人查房”确实可发现一些官员的腐败案件,故民众近年来在反腐败案件中对官员拥有的房屋数量极其关心。但从《条例》的立法功能来看,不动产登记并不承载通过“以人查房”实现反腐败的功能;实现不动产登记的功能,自然更与“以人查房”无关联。“以人查房”推动反腐败工作的进程只能说是民众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溢出期待。
 
隐私权与反腐
      就《物权法》与《条例》的规定来看,知悉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财产信息的主体可分为三类:一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二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三是有关国家机关。而有权查询的主体主要是两大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

 
      哪些人属于“以人查房”的查询对象?原则上讲,只有对以下两类人可以启动“以人查房”程序:一是涉案人员,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和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人员;二是有如实报告不动产义务的个人。有报告才有查询,按照现行规定,应包括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涉及的人员,以及地方开展的财产申报涉及的人员。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是私法中的不动产交易主体,有关国家机关是依法履行公权力的公法主体。就私权交易而言,查询登记资料的基本功能在于降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和交易成本,使意欲购买或租赁不动产之人可有效了解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到欺诈。不动产是价值高昂的重要财产,因信息不明导致的交易损失过高,有必要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登记,并由登记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查询服务。查询行为虽然是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的,但实为私人之间交易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原则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行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通过一定程序查询有关登记的文献,索取登记的资料,了解登记的情况和具体内容,进而获得与登记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果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将查询获得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擅自泄露、公开登记信息,则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侵犯。
 
      以合法方式知悉、查询、搜集、利用他人的不动产资料,如果不予非法公开、泄露,并不涉及对不动产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
      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一定程度上为腐败案件的调查提供了方便,为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完整、准确掌握官员房产信息,提供了制度和技术条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房产的虚报问题。但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不是反腐败的法律。反腐败要多措并举,如社会信用体制、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等,不能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予以过高的期许。借助该制度实现“以人查房”,尚需进一步设计科学合理的查询程序,依法进行。私法色彩浓厚的“以房查人”与公法领域的“以人查房”也有待于现行法进行更好的无缝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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